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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实务》案例分析参考资料29
【作者:网站管理员】【来源:本站原创】【阅读:1096次】【日期:2009/11/18 15:57:04】【属于:物业管理师】【关闭】【打印
女子电梯间被劫杀 家属告大厦物业索赔45万败诉
 北京人李珍(化名)在公司大厦电梯间被人抢劫杀害,其家属将大厦物业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5万余元。近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李珍家属的诉讼请求。
      李珍是一名公司的会计,2006年10月的一天,她在银行取钱后返回公司途中,在公司大厦电梯间被人抢劫杀害。该大厦是由李珍的公司租赁的办公场所。事发后,大厦物业公司的经理当即拨打110和120报案,并封锁了该大厦。此案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察,正在侦查中。
      李珍被杀害后,其丈夫和女儿将物业公司告上法庭,称该公司的保安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犯罪嫌疑人随意进入大厦,致使李珍在电梯间被人抢劫杀害,且当时在该大厦整个建筑物特别是电梯间没有安装录像监视设备,致使至今无法确认犯罪嫌疑人,该公司的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明显的过错,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457549.5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李珍的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物业公司的《保安岗位职责》,该大厦并未实行对进出车辆及人员进行登记的完全封闭管理制度,因此,该大厦不同于单位的内部办公区域,它是在物业公司控制之下向公众开放并不得无故拒绝公众进入的相对开放区域。此种环境下,具有相应民事行为的公众在维护自身安全上负有观察、注意、自我保护的自警义务;而且物业公司不是国家的强制机关,其财力、精力有限又缺乏强制力的保障,因此,物业公司对大厦的防范和控制力度是有限的,其保护公众免收意外侵害的义务必须有所限制。本案中,物业公司对大厦进行了正常的巡视,发现李珍被害后,立即封锁现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对该事件进行处理并对李珍进行了救助。故物业公司已尽到了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
      关于录像监视设备,物业公司与承租人在《房屋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必须安装录像监视设备,且录像监视设备与本次意外事件的发生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故物业公司在旅行职责时并无重大瑕疵。李珍的死亡是由于犯罪分子实施的犯罪行为直接作用造成,物业公司对此损害结果的发生并未实施违法的加害行为,原告一方又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犯罪分子实施犯罪行为时物业公司的保安人员存在重大瑕疵而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决原告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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