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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实务》案例分析参考资料9
【作者:网站管理员】【来源:本站原创】【阅读:1161次】【日期:2008/10/26 15:38:37】【属于:物业管理师】【关闭】【打印

歹徒入户杀人并抢走贵重物品 业主起诉物业公司遭法院驳回

歹徒进入住户家中,杀死女主人,抢走22.28斤冬虫夏草。事发后,犯罪分子被缉拿归案绳之以法。但男主人程某以青海省馨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作为,不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妻子遇害、冬虫夏草被抢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 

2007年9月10日,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公开宣判了这起新类型案件,判决驳回原告程某的诉讼请求。

2004年10月20日,歹徒李某、蔺某以买冬虫夏草为名,来到西宁市城西区西川南路1号馨宁小区程某家中。程某之妻杜某在家,李某趁杜某不备,持携带的自制手枪朝杜某头部开枪,致其当场死亡。两名歹徒从原告家中抢走冬虫夏草22.28斤,价值人民币403480元。2005年8月20日,两名歹徒被抓获归案,警方追回冬虫夏草3.93斤,返还原告。2006年10月,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两名杀人凶手死刑,确认民事赔偿数额为205049元,但因两名罪犯无赔偿能力,免除两罪犯民事赔偿。

程某了解到案发时两名罪犯是从馨宁小区大门进入小区,小区保安未进行登记,作案后,两名罪犯携带4个大包袱从后来增开的无保安看守值班的小区东门逃走。作为居住在被告管理区的小区居民,程某自2003年9月起按季度向被告缴纳物业管理费。被告给原告发放的《馨宁小区住户手册》承诺:小区门岗按规定禁止闲杂人员进入小区,物资出入小区应办理有关手续,并出具管理部门签发的《物资出区通行证》。

原告程某认为,被告作为经营性质的安全保障义务主体,不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其不作为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应承担赔偿责任。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给原告发放住户手册后,原告对此未提出任何异议,并按相关规定交纳物业管理费用,已实际形成了一种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之后双方并未签订新的物业管理合同,故该手册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但该手册中双方对业主的人身、财产赔偿责任没有明确约定,作为物业管理部门的安全服务也仅限于防范性的安全保卫活动,并不能全方位保证业主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及排除治安、刑事案件的发生。且此案发生在原告家内,对外无任何异常。此时被告即使履行了正常的防范安全保卫义务,也无法避免其室内发生蓄谋已久的犯罪行为,因此被告的行为与原告家损害结果的发生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的要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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